一、社区矫正的概念、特征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二)社区矫正的特征
1.非监禁性
2.社会参与性
3.惩罚缓和性
4.刑事制裁性
二、社区矫正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
(一)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出现和试点
(二)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的成效
1.有效提高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2.有效增强了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三、社区矫正的价值
(一)从国家与社会方面看
(二)从矫正对象方面看
四、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就目前来看
(二)社区矫正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3.社区矫正人员衔接、日常监管教育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4.社区矫正经费还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5.社区矫正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
6.社区矫正社会认可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一)提高社区矫正刑在刑罚体系的地位
1.扩大社区矫正刑的适用范围
2.确定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合法化
(二)构建非监禁型执行和社区矫正的科学体制
1.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2.建立以专业人员为主、志愿者为辅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
(三)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管理
1.进一步完善制度
2.落实衔接工作
3.加强日常管理工作
(四)加大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
(五)增强相关单位的通力协作能力
六、结束语
论文: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存在问题及发展完善的研究
【摘 要】社区矫正理念发源于西方,在老牌西方诸如英、法、美等国家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已成为目前世界各国的刑罚执行理论和实践中快速发展,它的产生和发展使刑罚理念由原本单一的惩罚逐渐过渡到通过教育、改造等方式促使罪犯的犯罪心理和恶习进行矫正,最后重归社会。社区矫正在世界很多国家的运用和实践也证明了它是时代更替、社会进步孕育而生的产物。本文通过介绍社区矫正的概念、特征和发展现状和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全面地讨论及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外较为成熟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和发展经验,结合当前我国国情提出了社区矫正如何顺应中国特色,更加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完善提出对策。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发展现状;问题;对策
引言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法理念,又是一类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它的制度化产物即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目前诸多国家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社区矫正较于以往的刑罚更加注重人性化,是社会和文明进步的产物,以结果为导向,帮助和促使罪犯最后回归社会为最终目的,它充分体现的是人文关怀并有效缓解和弥补了原有刑罚制度固有的缺陷和消极影响,也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认可。社区矫正于2003年在我国开展试点工作,近几年来也获得一定的成效,但是与部分国家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配套的法律制度、适用的对象、范围以及方式方法上都有待加强。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推行已经是获得广泛认可,同时也有逐步完善、稳步推行的必要性,但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依然面临众多困难和需要完善改进的地方。本文通过对这一课题展开讨论研究,结合笔者两年以来在县级基层司法工作的实地摸索和调研,阐述了现阶段社区矫正工作施行过程中的疑难杂症,并通过借鉴、汲取国外先进经验,对其工作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逐步迈向完善、成熟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特征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由于是源自于西方国家,所有该词汇的由来也自然是通过英文直译而来,社区矫正的英文为Community correction或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国外对社区矫正有多种表述:如美国犯罪学家福克斯(Fox)认为“社区性犯罪矫正应坐落于社区,并且运用社区之外资源以增补、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的功能。”美国学者麦卡锡(Belinda Rogers McCarthy)等人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对犯罪人实行的不同类型的非机构性矫正计划。”博姆(Robert M.Bohm,1997)等人认为,社区矫正可以被广义地定义为“在看守所和监狱环境之外监督犯罪人并向他们提供服务的一个矫正领域。由于这个原因,人们往往把社区矫正与非机构性矫正(noninstitutional correction)同等看待”。[1] 如单从以上几个观点来看,在美国大部分犯罪学、司法学者都是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中所有犯罪的矫正措施。但是后来这个观点由于社区矫正的不断发展,其概念范围也同步扩大延生,矫正对象则不是仅仅局限于犯罪者,而是刑罚执行期满后释放的罪犯也一并纳入范畴。
在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1.社区矫治(正)是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手段,整合专门机关和社区等多方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判处假释、监(所)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的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的手段和方法)。它从扩大罪犯改造的社会入手,有效地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从而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标;[2] 2.社区矫正是指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活动的总称;[3] 3.社区矫正,亦成为“社区矫治”,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改造罪犯方式的总称。作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而言的刑罚执行方式,我们所说的“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实施矫正,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4] 4.社区矫正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有权机关确定的非监禁的活着暂缓监禁的罪犯,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将其留在社区内予以管理、监督和矫正的刑罚执行活动和行刑方式;[5] 5、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给社区矫正所下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官方的定义,我国的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倍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对比和分析以上国外和国内对于社区矫正概念可以看出,国外的学者普遍对其采用了广义地表述,而在我国大部分学者专家采用了狭义说。这也可以得知,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仍在摸索中的初级发展阶段,诸如配套的法律法规,社会环境的保护以及人文对其认知的提升都还未步入正轨,所以对于社会矫正这个概念的解释也持保守态度,因为如在概念上作过多或者扩大化的解释则反而不利于你社会矫正工作在今后的顺利开展和完善。
笔者结合国内外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以及目前该工作在国内的施行现状,在本文中将这个概念归纳为:罪犯在经过法院判决后,符合执行社区矫正刑罚的罪犯置于某个区域(俗称社区),通过社会工作方法对其进行犯罪心理和恶习的矫正,在这期间也由国家机关出台相应的监督、考核措施,辅以社会力量和志愿者的参与,使这个罪犯在系统性的教育和改造后顺利回归社会且改过自新的一类非监禁刑罚。
(二)社区矫正的特征
1.非监禁性。相对于以往罪犯施行监禁性刑罚而言,社区矫正并不将对象收押到监狱等刑罚机构中执行刑罚。被认定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并未置于狱中改造,而是置于一个社区中,由国家机关、社会力量和志愿者进行监督、引导、改造,虽说仍然是受制于监督和管理,但相比于监禁性刑罚,保留了一部分的自由。
2.社会参与性。顾名思义,社会矫正对象置于社区进行改造即置身于社会生活,与社会上的人和事都紧密相连。同监禁性相比,自然有了社会参与性。社区矫正同时也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矫正对象的矫正、改造生活是在社区内完成的,也在受到社区的监管下参与社区的活动,政府本应承担的职能也相应地转移入社区,也赋予社会一定的资源匹配矫正工作,譬如对应的管理队伍(社区矫正队伍)、社会志愿者(社会力量)以及需要调动的社区内方方面面的力量。
3.惩罚缓和性。指的是社会矫正措施对矫正对象的惩罚程度较轻,相比于监禁型,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矫正对象一定的自由度,未完全剥夺了其人身自由,也就使矫正对象不能体验到与社会隔绝、与亲朋好友分割、无法与正常人一样享受生活带来乐趣的痛苦。虽说社区矫正也是在相对严格的监管下实施的刑罚,但是矫正对象所受的惩罚也较轻的。
4.刑事制裁性。指的是社区矫正虽然在惩罚轻重等方面有别于监禁刑罚,但不可否定的是它仍然拥有一种刑事制裁的特性。所有不能以偏概全,颠倒主题,它既然是一种刑事制裁,所以也具有对犯罪者的惩罚性,只是罪犯是在社区中通过教育、感化、改造进行矫正,这些方式在本质上依然是对犯罪的刑事制裁。所有矫正对象即是被国家审判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矫正对象,也就意味着其要为自身的犯罪行为、恶习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并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社区矫正。为明确和强调社区矫正惩罚性的,在法律层面也相应地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化监督和管理矫正对象的规定,例如要求矫正对象要无条件服从监督和管理、人身自由和行动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拒绝矫正对象行使部分权利等。
二、社区矫正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
(一)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出现和试点
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品。2002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率先在全国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上海、天津、江苏、山东六个省(市)作为全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单位,2005年1月,两院两部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12个省(区、市)列入第二批试点单位。
2006年10月,在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提出了要“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的要求,表面了中央对我国这项刑罚制度改革的认可和支持,也表面了推进社区矫正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实行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在我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自2003年7月至2007年6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我国25省(市、区)开展,累计接收社会服刑人员11.4万人,解除矫正4.5万人。[6] 经过几年的试点工作,我国社区矫正活动基本上形成了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这两种模式在基本价值理念、运作方式上都有所不同。北京模式的基本工作理念是,现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是对原有的由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的社会服刑工作的继承与完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只能是刑罚执行活动,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不能改变,但具体的执行工作由矫正人员承担和负责落实。北京模式最大的特点就是社区矫正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责,行政色彩浓厚。上海模式的指导思想是: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注重运用社区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与北京模式相比,上海市的社区矫正更加注重运用社区力量,通过组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之间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前者注重实用行政力量,而后者更加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7] 笔者结合部分期刊以及近两年在基层实地调研考察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开展状况来看,无论是采用北京模式还是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