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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讲稿VIP专享

提纲:

一、条例出台背景、历程

  (一)《条例》出台相关的三个必然要求

1、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作

2、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

3、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重要论述

  (二)填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专门规定的空白

  (三)条例出台历程

二、条例制定总体思路

  (一)总体思路:一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二)明确处分工作的原则

  (三)《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何界定?

三、条例全文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撤职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

  (四)主动采取措施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六)违反规定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

  (三)违反规定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一)违反规定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违反规定

  (四)经批准兼职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

  (三)违反规定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

  (五)违背受托义务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

  (三)违反规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

  (十)违反规定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

  (二)经初步核实

  (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

  (六)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

  (七)承办部门应当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

  (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

  (三)处分不当

四、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及适用处分情况

五、以案明纪释法

1.济南文旅集团原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方连庆滥用职权、受贿案

2.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汤继沂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3.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张明生以国资国企资源谋取私利、受贿案

4.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温增利滥用职权造成企业损失、受贿案

5.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李昊以国资国企资源谋取私利

6.山东嬴昊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秦立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7.莱芜城发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陈诚利用投资融资、信贷担保等权力中饱私囊、侵吞国有资产、受贿案

8.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虚增交易环节获利构成贪污罪

一、国有公司的应得利润能否认定为公共财物

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三、贪污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区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结合案例详细解读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深入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主题党课。作为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我们肩负着推动国家经济发展、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是我们行动的准则,是我们行为的底线。它不仅体现了党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严格要求,更是对我们责任和使命的深刻体现。我们将结合实际案例对《条例》进行深入解读,希望大家以此次学习为契机,将条例的要求转化为自觉行动,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和管理能力,确保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坚守职业道德,做到公正用权、廉洁自律。

前言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528日公布,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具体化为51种情形,并明确相应处分,自91日起施行。

一、条例出台背景、历程

(一)《条例》出台相关的三个必然要求

1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2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

3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重要论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深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推进国资国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二)填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专门规定的空白

长期以来,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规定散见于各行业领域法律法规文件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中,并没有关于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处分的程序等的专门规定。

2020年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公职人员;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和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的制度机制;明确由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国有企业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制约机制,统一规范对各级各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为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条例》对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归集,并以问题为导向,聚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明确了底线红线。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能做什么,做了会怎么样,一目了然。

(三)条例出台历程

202353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拟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司法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起草)。

202442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专项督查调研情况的汇报,审议通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草案)》和《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

20245月,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202491日起施行。

二、条例制定总体思路

(一)总体思路:一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完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二是坚持依法处分原则,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相关法律、国家规定,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及处分的适用,对处分的程序、申诉等作出具体规定。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明确底线红线,推进标本兼治、系统治理。

(二)明确处分工作的原则

党管干部原则,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公正公平原则。

集体决策原则。

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何界定?

《条例》适用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覆盖各级各类国有企业。考虑到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条例》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是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是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三、条例全文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六)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承办部门应当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

  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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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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