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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VIP专享

提纲:

  (一)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资质、资格等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一)违反法律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十二)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十五)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七)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十八)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

  (十九)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的:

1.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2.已接受评标评审邀请但无正当理由缺席的

3.委托他人代替评标评审的

4.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不服从评标评审现场管理

5.不按照评标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的

6.在评标评审过程中

7.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行为的

8.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

9.记录、复制或者带走评标评审资料的

10.超标准索要劳务报酬、差旅费或其他报酬的

11.不协助、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调查工作的

  (二十)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十一)招标人、采购人、中介代理机构违规抽取评标评审专家

  (二十二)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质疑、投诉、举报等

  (二十三)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一)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二)守法诚信、公平竞争

  (三)严格履行合同

  (四)未兑现承诺自愿接受的惩戒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交易主体认为需要承诺的其他事项

  (一)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

  (二)项目发起方在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开展交易事宜前

  (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惩戒信息的自然人为评标评审专家

  (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聘用文件中的聘用和解聘条件作出约定

  (五)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可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鼓励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

  (三)鼓励项目发起方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

  (四)对评标评审专家年度考核予以加分

2021年菏泽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维护统一开放和健康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发改公管〔20181359号)《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意见》(菏政办字〔20204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委托人、出让(转让)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代理机构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形成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得的能够反映相关组织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及时、准确。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依法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自然资源、国有资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交易和履约等行为进行细化分类、考核认定、记录共享、强化应用。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共享和应用工作,按要求实现与上级、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更新、应用的枢纽。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依据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库,并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奖励信息和承诺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资质、资格等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 失信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违背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强制性标准或执业行为规范,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

(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等情形的;

(十五)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七)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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