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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VIP专享

提纲:

一、诉讼

  (一)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争议

  (二)不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三)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治疗

  (四)调解协议履行或内容争议

二、仲裁

  (一)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二)劳动关系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1999年)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四、行政处理

  (一)不服本单位违法生育行为人事处理、处分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技术鉴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及鉴定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一)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手术项目的

  (二)未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或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

  (三)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对鉴定结论不服

六、调解途径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二)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

七、行政监察

八、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

九、信访渠道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吕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诉讼

(一)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争议。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席令第212009年)。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2002年)。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不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2001年),《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2002年)。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治疗

法律依据:《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2012年)。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四)调解协议履行或内容争议

法律依据:《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仲裁

(一)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2005年)。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关系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2007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1999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不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2001年),各省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二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三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2002年)。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政处理

(一)不服本单位违法生育行为人事处理、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2001年)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2005年)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2002年)。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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