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
(二)甲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犯罪的表现特征
(三)国有资金的确定性预期收益应被作为甲滥用职权的损失后果
(一)》规定
违规将公款交由他人理财多年怎样定性
【典型案例】
甲系某国有公司负责人,乙系私营企业主。2005年,在甲未到该国有公司任职时,该国有公司曾将公款2000万元交由乙控制的公司炒股理财,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期限1年,预期收益率10%,后乙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收益。2006年,甲任该公司负责人后,与乙关系日益密切,乙向甲提出目前股票市场行情好,且自己有股票内幕消息,希望该国有公司继续加大委托理财力度,并承诺自己赚钱后,一定会感谢甲。2007年,甲违反公司规定,在未经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1亿元公款交由乙控制的公司炒股理财,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预期收益率10%。后股票市场剧烈变动,导致乙购买的股票发生巨额亏损,理财约定期限到后,乙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收益。后经该国有公司反复催要,乙陆续归还本金2000万元。2018年,该国有公司将乙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乙归还国有公司8000万元本金及100万元利息。
【分歧意见】
对于甲是否构罪,构成何种犯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目的是为国有公司理财,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甲虽然违规行使权力,但最终国有公司收回本金,没有损失后果,也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公款交由私营企业主乙炒股,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违反相关规定,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将巨额公款交由私营企业主乙理财,导致公款被乙无偿占用10余年,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评析意见】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甲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例中,从表面形式上看,甲未经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将1亿元公款交由乙炒股理财,同时乙还承诺赚钱后会感谢甲,似乎符合上述“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的情形。但结合全案其他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发现,甲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在主观方面,根据甲乙的交代以及“此前乙曾经为该国有公司炒股理财且按约定归还了本金和收益”“乙向甲提出目前股票市场行情好,自己有股票内幕消息,希望该国有公司继续加大委托理财力度”等情况分析,甲决定将公司巨额公款交由乙理财,主要还是基于股市行情较好、乙具有一定炒股能力的认识,以及希望乙帮国有公司炒股盈利的意志,同时也混有其本人能从中获得一份好处的“徇私”动机,但并未就获得好处进一步形成合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