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未必都构成违纪
二、瞒报未必都构成违纪
三、准确认定隐瞒不报的主观故意
四、隐瞒不报可能构成其他违纪行为甚至犯罪
未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定性与处理
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党内先后制定发布了多项法规,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制。随着报告主体及范围发生新变化、新拓展,该项工作中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未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未必都构成违纪。该行为涉及漏报与瞒报的认定问题,应从行为本质准确把握。漏报与瞒报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不报告、未报告、不如实报告、不及时报告,但两者在主观方面有本质区别,这也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因素。漏报是应报而遗漏报告,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反映出报告人对报告工作的不认真。瞒报是应报而隐瞒不报,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知道应当报告或应当知道应报告而不报告,反映出报告人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根据《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查核结果为瞒报的,可能构成违纪,给予党纪处分,而对漏报,无论情节轻重,仅能给予组织处理,不能给予党纪处分。要确定未报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就要依照《条例》规定的构成要件衡量,准确认定未报告行为的本质,不能因形式符合《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而直接认定为漏报或瞒报。实践中有的看似漏报,实为瞒报。如报告人为隐瞒购买车位的资金来源而不报告购买车位情况,形式上符合《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漏报行为“少报告房产面积或者未报告车库、车位、储藏间的”,而且不符合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瞒报情形“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的”,但其故意隐瞒与漏报有本质区别,应认定为《办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瞒报行为。而有的看似瞒报,实为漏报。如报告人配偶以他人之名购买无产权证的房产而对报告人隐瞒,报告人确系不知情而未报告的,应认定为《办法》第三条第(五)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