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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人大开展监督监察工作的理论和实践思考VIP专享

提纲:

一、地方人大和监察机关的关系

1.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监察机关的关系

2.地方人大常委会和监察机关的关系

3.地方人大常委会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关系

二、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地方人大开展监督监察工作的四种方式

1.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

2.行使选举、任免权和罢免权

3.开展执法检查

4.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三、对实践中两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1.监察机关是否应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工作

2.地方人大常委会对监察工作开展监督能否采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

关于地方人大开展监督监察工作的理论和实践思考

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而监察委的成立,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实践成果,实现了对党内监督覆盖不到或者不适用于执行党的纪律的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监察委与纪委合署办公,推动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统一。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地方人大如何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对监察工作开展监督是当前摆在各地人大的重要课题。

一、地方人大和监察机关的关系

地方人大是一个非规范的概念,主要包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地方人大常委会,还有的理解为地方人大常委会机关。为更清晰地厘清与监察机关的关系,笔者分别进行了分析:

1.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监察机关的关系。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由此可知,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监察机关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察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2.地方人大常委会和监察机关的关系。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监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四款还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监察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再次做了强调,规定“各级监委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显而易见,从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来看,地方人大常委会和监察机关也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3.地方人大常委会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作为是国家的政治机关,对所有的国家权力机关实施监察是理所当然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机关,理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大机关实施监督,并不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而是对人大机关的公职人员实施监督。监察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六类人员属于监察范围,并且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将原有党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之外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纳入监察范围之内。

此外,还需要探讨的是,人大代表和监察机关的关系,即人大代表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对此,监察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主持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也仅提到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机关公务员可以监察。包括:(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人认为,人大代表属于民意机构的“民意代表”,不是国家公职人员的人大代表,不应该纳入监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笔者认为,人大代表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监察范围,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的规定来区分,即只要是人大代表在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管理国家的权力时,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就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反之,如果是其他个人行为,则不属于监察范围。

二、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地方人大开展监督监察工作的四种方式 

目前,地方人大开展监督监察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83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宪法和新出台的监察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听取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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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人大开展监督监察工作的理论和实践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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